(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佳义与刘运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杰,男。委托代理人苑立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佳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佳义,被上诉人刘运杰的委托代理人苑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多次借款刘运杰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整。���实此据:借款人刘佳义2013年12月8日.农历12月份底还清”。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借条,承诺于当年阴历12月底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名叫佳运实业的公司,但这个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这75000元是原告的实际出资,被告也对这个公司投入了部分资金,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其实际出资的凭证,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如果公司运转正常,年底再对投资数额进行清算,如果双方的出资有差额,则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现在该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已经将双方置办的办公用品私自搬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的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佳义偿还原告刘运杰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佳义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运杰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刘佳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刘佳义负担;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告刘佳义负担。上诉人刘佳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的借条是二人投入公司置办办公用品款,不是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运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佳义2013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刘运杰出具借条,内容为:2013年多次借款刘运杰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并承诺于当年阴历12月底前还清借款。该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现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称借条是二人投入公司置办办公用品款,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刘佳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