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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轻轨车站旁的工贸家电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孙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