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民申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福建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德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唐德友,刘真真,贵阳振杨物流中心,福建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闽江口工业区(航城洋屿作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锦,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芬,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德友,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凯佐乡凯佐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真真,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兴湘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振杨物流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惠办事处大凹村。法定代表人:陈勇,该中心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莲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廷伟,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福建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德友、刘真真、贵阳振杨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振杨物流中心)及福建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发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达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刘真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其受雇于华信货运,是华信货运临时雇用的唐德友在卸货时摔伤。一、二审法院不采信该询问笔录,而采信与唐德友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此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是听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业务联系卡(即名片)和货物托运单均无法证明申请人与本案有关。振杨物流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系承租人,其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证据表明收据上的“鑫达”即鑫达物流公司。本院认为:唐德友受刘真真雇请,在为鑫达物流公司卸货过程中被车上货物垮塌砸伤的事实有刘真真陈述及徐勇、徐琴、徐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真真使用的业务联系卡载明“达发(鑫达)物流福建至贵州各地……地址:贵阳市金钟桥振杨物流中心47号-50号门面”。货物托运单载明“晋江市达发/鑫达运输公司贵州专线”。刘真真使用的业务联系和货物托运单均载明有“鑫达”字样,其业务开展范围系福建至贵阳的物流线路。且刘真真缴纳的载有“鑫达”字样的房屋租金收据可印证刘真真受鑫达物流公司雇佣开展业务。刘真真作为鑫达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雇佣唐德友从事劳务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鑫达物流公司对唐德友的伤情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鑫达物流公司未与振杨物流中心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刘真真向振杨物流中心缴纳租金的收款收据载明有“鑫达”字样,且有振杨物流中心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唐德友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鑫达物流公司与振杨物流中心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振杨物流中心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证据表明收据上的“鑫达”是鑫达物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鑫达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姜 红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