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执委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雄财与叶利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周雄财;叶利群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温永执委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周雄财,经商。 被执行人叶利群,经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叶利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利群收到通知书后立即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叶利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志明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叶利群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121号金泰大厦C-31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80××24,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叶利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利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叶利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 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晓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