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闫相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相军,吴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相军,男,汉族,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南市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贵,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飞,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农民,住武都区。系本案被害人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闫相军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被告人闫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闫相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飞经济损失共计37887.3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相军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