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奉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奉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奉水,男,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奉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奉水在禹城市城区及多个乡镇盗窃电动三轮车8辆,价值人民币18767元。1、2014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孙奉水来到禹城市市城区汉槐公园,盗窃王某某的绿色“聚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200元。2、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奉水来到禹城市鸿福大厦门口,盗窃于某某的枣红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1620元。3、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孙奉水来到禹城市安仁东街集市上,盗窃路某某停放在农村信用社对面的蓝色“奔羚”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640元。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奉水来到禹城市张庄镇某庄村,盗窃张某某的蓝色“富民”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898元。5、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奉水来到禹城市市中办沈庄集市上盗窃庞某某的银白色“韩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1518元。6、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奉水来到禹城市鸿福大厦门口东侧,盗窃昝某某的银黄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080元。7、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奉水来到禹城市伦镇卫生院车棚内,盗窃刘某某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3291元。8、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奉水来到禹城市张庄镇三八集市上,盗窃邢某某的绿色“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5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奉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奉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奉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路某某、张某某、庞某某、昝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电动车的特征、购买日期、价值等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路某某、张某某、庞某某、昝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三、书证(一)被告人孙奉水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孙奉水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二)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2年3月1日孙奉水因犯盗窃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孙奉水构成累犯的事实。(三)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在孙奉水手中扣押电动三轮车5辆,分别是蓝色奔羚(被害人路某某)、银白色韩泰(被害人庞某某)、金黄色小鸟(被害人昝某某)、绿色金彭(被害人刘某某)、绿色小天鹅(被害人邢某某),现金600元。附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的照片6张。(四)禹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份,证实被扣押的5辆电动三轮车均已于2014年9月5日分别发还给五位被害人;现金600元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份,辨认过程及结果证实,被告人孙奉水在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押解下,依次指认出本案盗窃8辆电动三轮车的八个现场。分别是禹城市市城区汉槐公园亭子边第二棵树旁边、禹城市鸿福大厦门口主辅道叉口和鸿福大厦门口东侧、禹城市安仁东街集市农村信用社对面、禹城市张庄镇某庄村东头和某庄村南头路边、禹城市市中办沈庄集市南北道东锅饼摊前、禹城市伦镇卫生院西南角车棚。附辨认照片16张。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禹城价鉴字(2014)26号,证实本案八辆电动三轮车的价值。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奉水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三轮车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具体特征等,与八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七、到案经过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孙奉水被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并抓获,发现孙奉水正推着被盗的蓝色奔羚牌电动三轮车。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奉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奉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奉水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及其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奉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