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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李某一、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阡花山水库水电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任某某,李某一,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阡花山水库水电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男。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一(反诉人),男。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一,男,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阡花山水库水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二,项目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李某一、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阡花山水库水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花山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任某某、李某一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某和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李某一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公司花山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田某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阡县花山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当时被告方派具体经办人任某某代表公司签字,李某二担保。2011年11月26日为了细化劳务价格,又补充签订《承包劳务协议书》,该承包劳务协议书被告方又派具体经办人李某一签字,李某二作为担保,2012年6月13日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完成工程量(款)人民币843102.4元,被告几次共计给付了人民币724481.91元,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8620.5元,后被告不再给付。2013年2月2日(春节期间),原告带民工到被告处讨要,经贵州黔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石阡花山水利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了人民币700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620.5元。因二被告是第三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工作人员,故第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当时承诺2013年4月份之前付清,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迫于无奈依法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862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两份、田某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欠款的事实。3、石阡县花山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并有李某二作担保的事实。4、承包劳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一签订了承包的范围、单价等相关内容并有李某二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李某一辩称及反诉称:田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田某称我方至今下欠工程款人民币48620.5元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田某没有按做完工程,我方曾多次通知其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但田某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2012年5月29日,李某一向田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未做完的工程(内容祥见2012年5月29日通知),但田某置之不理,因此,我们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工程款。2013年2月2日,田某带人到政府闹事,强行要求我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在田某强行要钱和政府相关部门的逼迫下,我方按合同约定与田某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但在结算时,我方要求,田某本人也承诺把没有做完的工程(包括:二次工程、附属墙、还有一些未完善的工程等)继续做完。可田某结算得钱后就不管不问了,对未完成的工程,一直不组织施工。我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得另行找人施工,因此多支付了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46912.5元。据此,答辩人已完全支付且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要求田某返还我们多支付的人民币146912.5元,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李某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石阡县花山引水发电系统土建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时间:2011.8.2),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承包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及应该完成的工程项目的事实。2、承包劳务协议书一份(时间:2011.2.6),用以证明田某应该完成的工作量是:(1):主、副厂房边坡砼、防洪墙。(2)防洪墙及副厂房.....,高程所有结构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72元。(3)主副厂房护坡所有结构平均综合价每立方米人民币72元,钢筋每吨人民币400元的事实。3、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共10页),用以证明任某某、李某一的身份及自然情况、公司的基本情况,纠纷起诉到法院后由李某一代表公司负责处理的事实。4、贵州黔水建设有限公司石阡县花山水利项目部“情况说明”一份及图片两张(图片系黔水公司提供),用以证明(1)证明田某不按质量施工的事实。(2)证明田某围堵并打砸项目部导致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先付款的事实。5、项目部施工队“通知”一份2页(时间:2012年1月17日),用以证明田某当时还有11处工程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后来这些工程田某一直没有处理和返工,是答辩人后来重新请人完工或返工扣钱的工程。6、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1页),用以证明田某应该完成的工作量。7、田某保证书一份、田某工程款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田某收到724481.91元的事实。8、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一份2页,用以证明其中取水口拦污栅门槽二期砼(250元)、取水口启闭门槽二期砼250元、尾水二期回填砼(178元)在田某带入威逼下均超过每立方米人民币72元标准计算的事实。9、被告(反诉原告)重新找人返工需要工作量的记录清单共计6页,用以证明答辩人在2012年6月13日至8月4日期间返工463个工作日,付给其他个人工资约人民币70000余元的事实。10、项目部支付人工费统计表及具体说明各一页,用以证明田某在2012年3月、4月不按质量施工给答辩人造成另给付人工费4470损失的事实。11、田某写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田某收到232000元的事实。12、“证明”6份、领条2张、记账单两张,用以证明答辩人应扣田某付人工工资和工具费共计8134元的事实。13、警告、罚款通知单、通知共计17页和图片5张,用以证明田某多次不按工期、按质、按量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且造成答辩人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材料费等损失的事实。14、田某不履行合同的说明1份、通知1份共计4页及机械设备闲置统计表2页,用以证明田某不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给答辩人造成的机械闲置损失80266.48元的事实;原被告结算时,确有要求原告对没有完成的工程应按合同按质按量完成的事实。15、“应扣田某材料费清单”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结算时要求扣除田某的材料机械损失费人民币6190元。16、“应扣田某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处理田某遗留的扫尾工程的总费用为人民币195533元的事实。17、图片55张(施工员马启建提供),用以证明田某好做的工程做了,不好做的没有做,该返工的不返工,该打磨、清理的都没有清理和打磨,最后这些工程都是被告(反诉原告)找人重新做的这一事实。18、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1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其曾先起诉田某因多次不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且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材料费等损失的事实。后因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委托关系不明确及合同不规范而未立案。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款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我司支付。第三人某某公司花山项目部述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款项与总公司和项目部没有关系,如该支付,也应由李某一和任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田某辩称:我是按合同履行的,如果我没有履行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就不会给我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授权李某二为石阡县花山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至本工程结束止。同年7月20日,李某二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李某一为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至本工程结束止。2011年8月2日,作为甲方的任某某和作为乙方的田某及担保人李某二签订了《石阡县花山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形式、施工及承包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及文明施工、材料的使用与保管、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承包形式为“劳务施工”,施工范围为“主、副厂房,取水口”。2011年11月26日,作为甲方的李某一和作为乙方的田某及担保人李某二签订《承包劳务协议书》,约定:“1.主、副厂房边坡砼、防洪墙EL468.68-EL474高层以下C15毛石砼,单价:每立方人民币25元;2.防洪墙及副厂房EL474以上,高程所有结构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72元。3.主副厂房护坡所有结构平均综合价每立方米人民币72元,钢筋每吨4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一对2012年1月18日至5月25日的工程量、单价进行核对,制作了《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双方在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还对开工至2012年5月25日累计完成的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结果为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计款人民币843102.4元,累计已付工程款人民币724481.96元,实欠工程款人民币118620.5元,制作了《田某工程款结算清单》,田某在班组代表栏签了字,李某一在某某公司栏签了字。2013年初,田某与李某二施工队即任某某、李某一为欠款支付及工程量发生纠纷,同年2月2日,经贵州黔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花山水利工程项目部贺连科出面,并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代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下欠人民币48620.5元。之后,原告因追索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下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8620.5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冻结第三人在贵州黔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花山水利工程项目部的质保金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第三人的质保金。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李某一认为“《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取水口拦污栅门槽二期砼(250元)、取水口启闭门槽二期砼250元、尾水二期回填砼(178元)是在田某带人威逼下均超过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人民币72元标准计算的”,《田某工程款结算清单》的工程款有出入,原告则认为增加单价的工程不属合同约定的范围,是临时增加的,《田某工程款结算清单》系据实结算,并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4、6、7、8、11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5、9、10、12、13、14、15、16、17、18号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某某公司授权李某二为石阡县花山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至本工程结束止,而李某二授权被告任某某、李某一为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因而,被告任某某、李某一作为管理人员与原告分别签订的《石阡县花山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及《承包劳务协议书》的行为,是在被告某某公司授权范围的内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其授权“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至本工程结束止”,故被告任某某、李某一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作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履行合同后与被告李某一作出的工程决算所欠款项,负有支付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双方对工程款已作了结算,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6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620.5元。被告任某某、李某一以“原告没有按质完成工程量,并反诉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另行找人施工,多支付了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46912.5元予以返还”拒付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620.5元之理由,虽提供了诸如通知、罚款、图片等证据,但没有诸如原告交罚款、签收通知等相关证据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支持。同时,从双方所签的协议看,超出单价结算的工程在合同上并没有明确的体现,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一、任某某以“结算时受原告(反诉被告)所迫,未按合同单价结算”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同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田某工程款人民币48620.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李某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元,共计人民币263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柿审 判 员  毛明亮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龙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