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裕智与彭先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裕智,彭先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潘裕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彭先葵,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潘裕智诉被告彭先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裕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裕智诉称:被告彭先葵在2012年3月7日起以父亲病重为由分别三次向我借款,第一次在同年3月7日借款10000元,同年4月1日借款5000元,同年4月6日借款2000元,三项合计借款17000元。经我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不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先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彭先葵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彭先葵向原告潘裕智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资欠条载明:由于本人彭先葵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潘裕智借资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元),定于2012年4月7日清还借款,以上借款由本人家庭综合等作承保责任,如有违约由法院解决。如本人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彭先葵在借款人栏签名。2012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资欠条载明:由于本人彭先葵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潘裕智借资人民币现金伍仟元(¥5000元),定于2012年4月15日清还借款,以上借款由本人家庭综合等作承保责任,如有违约由法院解决。如本人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彭先葵在借款人栏签名。2012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又立下借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资欠条载明:由于本人彭先葵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潘裕智借资人民币现金贰仟元(¥2000元),定于2012年5月6日清还借款,以上借款由本人家庭综合等作承保责任,如有违约由法院解决。如本人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彭先葵在借款人栏签名。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在三份借资欠条中均约定有借款归还日期,逾期不还才计付违约金,故利息计算起始日应以约定的借款归还日之次日起计算。原告放弃在借资欠条中约定的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而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该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不相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先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裕智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10000元从2012年4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5000元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2000元从2012年5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笔借款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60元,合共785元,由被告彭先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茵审 判 员  黄梁汉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