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二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永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二初字第1239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湘,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李永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先秒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程红宇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李永湘在原告下属单位大坪信用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2009年6月27日前的贷款利息,2014年10月20日,大坪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永湘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永湘偿还余欠借款本息、违约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永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9176.3元、违约利息28356元(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违约利息从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及后续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县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2、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永湘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李永湘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1日,被告李永湘与原告下属单位澧县大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坪信用社向被告李永湘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同时,李永清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同意担保负连带责任。当日,大坪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李永湘发放了30000元贷款。李永湘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2009年6月27日前的贷款利息,2014年10月20日,大坪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永湘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永湘偿还余欠借款本息、违约利息,被告李永湘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永湘尚欠原告县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176.3元、逾期罚息2835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县联社所属大坪信用社与被告李永湘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县联社给被告李永湘发放了3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永湘仅偿还了至2009年6月27日前的贷款利息,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永湘对该笔贷款进行签字确认,承诺延期偿还该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永湘尚欠原告县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176.3元、逾期罚息28356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县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余欠利息和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从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2835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19176.3元(利息自欠息日2009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逾期罚息28356元(从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李永湘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先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罗先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