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诉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庆辉,男,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系厂长。委托代理人林慧珠,女,住所地真央视沈河区,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杨士岗镇。法定代表人夏军,系经理。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诉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振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林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与(以下简称:供方)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需方)签订牛皮纸袋购销合同(详见提供合同复印件),我供方在无违反合同约定前提下履行加工合同供货(详见供方出库单,共计1张,加工金额共计22500元)并提供发票送货。需方收货并使用,但未履行加工合同付款,我供方多次催款,需方屡次三番以各种理由拖延货款,最后需方负责人及法人拒绝接听供方催款人电话。我供方无法,所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追缴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加工费22500元。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与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牛皮纸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式为被告加工牛皮纸袋,总金额为225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已将纸袋提供给了被告,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加工费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牛皮纸袋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牛皮纸袋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牛皮纸袋的义务并已供应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加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牛皮纸袋加工费225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技兴纸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辽宁腾鸿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