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苑朋举与唐素娥、牛俊忠、林玉福、杨家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朋举,唐素娥,牛俊忠,林玉福,杨家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苑朋举,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荆宇,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唐素娥,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牛俊忠,男,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本溪市水泵厂工人。被告林玉福,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杨家艺,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苑朋举诉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被告林玉福、被告杨家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朋举的委托代理人荆宇、被告牛俊忠、被告林玉福及被告杨家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素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举诉称:被告唐素娥、牛俊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林玉福、杨家亿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素娥、牛俊忠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息4分计算;被告林玉福、杨家亿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唐素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牛俊忠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给付过我借款,钱不是我和我爱人借的,实际借款人是林玉福。当时林玉福说20多天就还款,需要拿我和我爱人的房子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2012年我们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故钱不应由我和我爱人偿还。被告林玉福辩称:2011年4月18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原告给付我95000元,我以唐素娥和牛俊忠的房子作抵押,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人写的是牛俊忠和唐素娥。后于2012年8月我们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牛俊忠和唐素娥仍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但实际上我是实际借款人,签定协议时口头约定月利息变更为4分。利息一直给付到2012年12月末,从2013年开始利息就没有再给过。被告杨家艺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通过林玉福认识的牛俊忠和唐素娥。林玉福当时因盖楼房需要用钱找到我,让我帮忙借钱。当时原告开调剂行,借款需要房屋抵押,于是林玉福就找到牛俊忠和唐素娥以他们的房子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但签定协议时借款人是牛俊忠和唐素娥,林玉福作为担保人,林玉福又找我作担保人,处于朋友关系,我就同意作担保人。2012年时出于诉讼时效的原因,原告又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我认为作为担保人我的担保期限6个月已过,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告对我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向原告苑朋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在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原告苑朋举于当日实际给付借款95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苑朋举就上述借款重新与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被告林玉福、被告杨家艺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被告林玉福承担保证责任,每月给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未。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从2013年1月1日起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杨家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素娥、牛俊忠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息4分计算;被告林玉福、杨家亿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述事实,有借贷协议、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苑朋举与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签订的借贷协议及与被告林玉福、被告杨家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原告苑朋举已给付借款95000元后,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95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苑朋举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且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杨家艺关于保证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苑朋举借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二、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苑朋举对被告林玉福、被告杨家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唐素娥、被告牛俊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苑银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