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曾智国与周仲尧、姚建封、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国,周仲尧,姚建封,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曾智国,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住陕西省城固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仲尧,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永宁县盛世江南小区工程项目2014年度负责人,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姚建封,男,汉族,1972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张月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王仲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智国与被告周仲尧、姚建封、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智国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协商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智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2.00元,减半收取296.00元,由原告曾智国负担。审 判 长 周建文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