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敦化林业局三道沟林场3林班、5林班沈东承包经营的红松果林内盗打红松松塔2000个,后将盗窃的红松松塔运至家中藏匿。同年9月26日8时许,侵入敦化林业局莲花泡林场17林班闫某某承包经营的红松果林内盗打红松松塔70个,当场被闫某某发现。其所盗打的红松松塔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其所盗窃的红松松塔价值人民币4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材料,被害人闫某某、沈某某述材料,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承包合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缓刑)、第七十三条一三款(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 闻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