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蔡伯南、蔡发强、梁启光、李泳、聂灼荣、潘荣亮、谢德泉、冼群英、杨志坤、黄焕炎、江松青、谢坚业、陈杰与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伯南,蔡发强,梁启光,李泳,聂灼荣,潘荣亮,谢德泉,冼群英,杨志坤,黄焕炎,江松青,谢坚业,陈杰,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蔡伯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蔡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梁启光,男,汉族,原住广东省佛山市,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泳,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聂灼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潘荣亮,男,,汉族,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谢德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冼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杨志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黄焕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江松青,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谢坚业,男,汉族,原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陈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罗富昊。原告蔡伯南、蔡发强、梁启光、李泳、聂灼荣、潘荣亮、谢德泉、冼群英、杨志坤、黄焕炎、江松青、谢坚业、陈杰诉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伯南、蔡发强、梁启光、李泳、聂灼荣、潘荣亮、谢德泉、冼群英、杨志坤、黄焕炎、江松青、谢坚业、陈杰,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富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伯南、蔡发强、梁启光、李泳、聂灼荣、潘荣亮、谢德泉、冼群英、杨志坤、黄焕炎、江松青、谢坚业、陈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供货物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4919001.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给原告蔡伯南1253849.43元、蔡发强405041.10元、梁启光381651.00元、李泳244775.00元、聂灼荣426277.20元、潘荣亮440769.05元、谢德泉28416.40元、冼群英182382.70元、杨志坤108523.70元、黄焕炎364543.30元、江松青4296**.60元、谢坚业366994.00元、陈杰286172.00元合计人民币491900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上述13原告货款属实,但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13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分别向被告供应各种货物。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13原告分别立下一份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交各原告收执,13份欠条的内容均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欠应付未付货款全额数,具体为欠原告蔡伯南1253849.43元、蔡发强405041.10元、梁启光381651.00元、李泳244775.00元、聂灼荣426277.20元、潘荣亮440769.05元、谢德泉28416.40元、冼群英182382.70元、杨志坤108523.70元、黄焕炎364543.30元、江松青4296**.60元、谢坚业366994.00元、陈杰286172.00元。之后,13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1月13日,共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合共4919001.4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1253849.43元支付给原告蔡伯南;二、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405041.10元支付给原告蔡发强;三、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381651.00元支付给原告梁启光;四、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244775.00元支付给原告李泳;五、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426277.20元支付给原告聂灼荣;六、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440769.05元支付给原告潘荣亮;七、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28416.40元支付给原告谢德泉;八、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182382.70元支付给原告冼群英;九、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108523.70元支付给原告杨志坤;十、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364543.30元支付给原告黄焕炎;十一、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429606.60元支付给原告江松青;十二、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366994.00元支付给原告谢坚业;十三、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货款286172.00元支付给原告陈杰;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6.01元,由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伙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