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阳平与陈春和、李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平,陈春和,李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蔡阳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春和,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再红,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春和、李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阳平、被告陈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阳平诉称,被告陈春和、李再红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春和、李再红偿还原告蔡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和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另,被告陈春和与被告李再红是夫妻关系,“借条”上“李小红”是被告李再红签名出具的。被告李再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春和、李再红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春和、李再红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春和、李再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蔡阳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春和、李再红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春和、李再红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春和辩称已偿还人民币15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和、李再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陈春和、李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