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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任广亮诉常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亮,常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任广亮,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常雄,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中旗。原告任广亮诉被告常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秀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亮、被告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亮诉称,2010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拖车跑运输,2012年两人分开,车归被告所有,2013年10月28日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雄给付欠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告常雄辩称,欠款属实,现在跑运输挣的钱还没有要回来,我尽力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合伙购买奔驰牌半挂拖车,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该拖车归常雄所有���常雄欠任广亮人民币108000元并出具欠据。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广亮的陈述,被告常雄的答辩意见和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雄未偿还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广亮欠款人民币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雄负担人民币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秀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返还财产。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