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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玲燕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玲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玲燕,女,1994年7月11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玲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玲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徐玲燕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玲燕窜入务川自治县蕉坝乡街上覃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得覃某某挂在卧室内墙上枕套内的现金1600元。同年7月5日,其再次窜入覃某某家,趁无人之机从同一地方窃得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玲燕将7000元赃款退还覃某某,将600元赃款根据覃某某的授意退还其女儿徐丽桃。公安机关追回560元赃款。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玲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玲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徐玲燕未退缴的赃款244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玲燕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7月5日,被告人徐玲燕趁被害人覃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两次窜入覃某某家中,将覃某某挂在卧室内墙上枕套内的现金10600元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玲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现金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徐玲燕判处刑罚。上诉人徐玲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徐玲燕退还了大部分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徐玲燕的认罪态度、部分退赃等情况,对上诉人徐玲燕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徐玲燕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