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1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1,男,1982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5时许,威宁县牛棚镇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牛棚镇营上村一组马X1贩卖毒品。2014年8月16日21时许,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牛棚派出所民警在牛棚镇白碗窑小地名渡槽将正贩卖毒品的马X1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零包六个,经称量净重0.47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马X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处罚。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X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X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马某电话联系马X1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牛棚镇白碗窑小地名渡槽公路上交易毒品。二人来到交易地点,马某以200元向马X1购得毒品零包二个。二人在交易完毕后,被事前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其人赃俱获,从马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从马X1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四个。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7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X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毒品计量记录、指认照片、收据、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材料、马X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出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1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第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