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游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谅解,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08年10月、2011年8月她曾两次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证据不足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从2011年起,两人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子游某。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恋爱,1996年10月2日双方自愿在原广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2日生育子游某。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1年8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权证复印件、(2008)广安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广安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石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长期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游某长期跟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作出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予以分割。据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游某跟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