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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童某某,女,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程清琼,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程清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在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被告均不闻不问,对家庭也不照顾。孩子出生后二个月,原告就外出打工,每个月上交生活费二千元,下班回家还得照顾两个小孩。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虽然偶尔有吵架,但均属于正常的行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努力工作,每个月都给家里生活费,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婚生男孩和女孩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对“龙凤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原告漠不关心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陈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对其所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不嫌弃,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