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习彪、鲍俊丰与朱劲松、杨银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习彪,鲍俊丰,朱劲松,杨银花,刘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孙习彪。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委托代理人孟威。申请执行人鲍俊丰。委托代理人刘革。委托代理人虞斌。被执行人朱劲松。被执行人杨银花。被执行人刘家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俊丰与被执行人朱劲松、杨银花、刘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孙习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习彪述称,异议人通过中介机构上海嘉鸿房产九亭分公司得知朱劲松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315弄6号202室的房屋以160万元出售,2014年10月19日,异议人与朱劲松的委托代理人何忆明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支付诚意金3万元,并于11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清了前期房款47万元,余款103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并依约占有该房产。异议人分别向两家银行提出申请,但因按揭手续繁琐及资信审核无法通过而耽搁,遂向朱劲松代理人付清余款,并已开始进行装修,办理过户时发现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异议人认为买卖合同已经上海房管局备案,房款全部付清,其取得该房产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鲍俊丰诉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刘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劲松、杨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俊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劲松、杨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俊丰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刘家勇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劲松、杨银花负担。11月13日,鲍俊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65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劲松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315弄6号202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松20000020**)。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朱劲松、杨银花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何忆明办理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315弄202室房产的售房手续,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配合买方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交房手续等。10月19日,异议人孙习彪与何忆明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异议人愿以160万元的总价购买上述房产,于11月11日前至居间方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给何忆明3万元诚意金。11月5日,异议人孙习彪与何忆明通过上海嘉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104220),约定转让上述房产,总价款为150万元,当日腾空交付,12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其中附件三中约定2014年10月19日支付购房款3万元,11月5日支付44万元,剩余103万元待异议人贷款银行放款给朱劲松账户。同日何忆明与异议人签订友好协议书,约定150万元房款为净到手价格,另装修补偿款10万元在2014年11月5日交付。同日异议人向何忆明支付54万元购房款。11月15日,异议人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述房产的装修合同,进行装修。12月22日,异议人向何忆明转账支付购房款103万元,何忆明出具收条。本节事实有公证书、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三页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查封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劲松、杨银花的委托代理人何忆明签订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315弄202室房产的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前两期购房款,并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即已实际占有该房产。何忆明的委托权限经上海公证部门公证,房产买卖合同经网上备案,异议人未能贷款成功仍依约支付最后一期款项,后办理过户时发现该房产被查封,即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认定异议人是善意的,并积极履行买卖合同,对未能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孙习彪的异议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劲松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315弄6号202室房地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