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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钦明。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军。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委托代理人:伍蓉梅。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致茂电子)诉被告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河电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茂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蓝河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茂电子诉称:原告致茂电子系“zentech”注册商标(注册人: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第115133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被许可使用人,近期原告致茂电子发现被告蓝河电子未经原告致茂电子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zentech”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有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同时,其为了恶意争揽业务未经授权在其官网中(http://www.lanhedz.com)擅自大量使用标有“zentech”商标的系列产品性能的文字性描述,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致茂电子发现被告蓝河电子上述侵权行为后,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经现场开箱后发现该3250机型上印有清晰的“zentech”商标,嗣后公证人员对该物件进行了证据保全。收货后,原告致茂电子又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2日前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涉嫌侵权企业的网站进行了截屏及qq聊天记录的证据保全。综上所述,被告蓝河电子的行为已侵犯了“zentech”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被许可人的合法权利,依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上述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蓝河电子在日常的经营中,不仅大量生产、销售载有“zentech”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还在自己的网站中使用载有“zentech”商标的型号为3250的变压器综合测试仪产品的文字性描述、产品介绍的宣传,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提供的产品系商标权利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已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此,原告致茂电子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蓝河电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蓝河电子向原告致茂电子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告蓝河电子赔偿原告致茂电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55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蓝河电子承担。被告蓝河电子辩称:一、被告蓝河电子未实施侵犯注册商标“zentech”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蓝河电子是一家贸易公司,公司经营项目是电子产品、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及仪器仪表的修理。被告蓝河电子即既无生产的经营项目且不具备生产能力。原告致茂电子诉称被告蓝河电子销售侵权,仅凭一张盖着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既无购货合同,也无送货单及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等。众所周知,涉及经营性的收入,必须开发票,不能开收款收据,并且需加盖单位的账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而被告蓝河电子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都已备案,涉案商品的货款6500元被告蓝河电子的财务部未曾收取。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被告蓝河电子未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二、即便被��蓝河电子在自身网站中使用了“zentech”的商标,也属于合理使用。其一,被告蓝河电子在其网站中销售多种品牌的仪器设备,对部分品牌的仪器设备进行了商品介绍、促销宣传,其在商品介绍中使用被被告蓝河电子的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告知广大消费者,所宣传的商品具体是何种品牌,具备哪些性能与特征。从而促使消费者有深层次的了解,以区别于其经营的其他品牌仪器设备,属于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来源的表述性使用。其二,被告蓝河电子在使用“zentech”的商标进行促销宣传时并未宣传自身,没有将商标用于网页的显著位置,或者突显商标的颜色、字体、字号等方式使用。从而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蓝河电子与原告致茂电子之间存在授权经销等特定的关联。三、假设被告蓝河电子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致茂电子也没有举证证明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致茂电子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蓝河电子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可原告致茂电子仅提交了深圳公证处的一份公证书。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致茂电子委托了代理人向被告蓝河电子购买了一台“zentech”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但该仪器究竟是否是假冒商品,原告致茂电子未举证证明。四、假设被告蓝河电子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致茂电子诉请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45000元。前者无任何依据,后者超出了合理范围,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致茂电子未提供依据说明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计算方法,也无法证明被告蓝河电子获得的利益,充其量只是涉案商品的全部金额6500元。因此,原告致茂电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致茂电子委托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对多家公司一并提起了诉讼。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取证方式都大体一致,代理人无需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完成工作。象这样的集体诉讼案件,不可能每一家的代理费都为35000元,因此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费3000元,已超出了《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地方收费标准中关于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收费900元的规定。公证费也不属于维权的开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致茂电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蓝河电子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变频器、电感电容电阻测试仪、变压器匝比及相位测试器、自动电阻检测器”等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2月14日���2008年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致茂电子订立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第1151331号注册商标许可致茂电子使用在第9类“zentech”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于中国境内发生他人侵害本商标之情事,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致茂电子可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经致茂电子、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经台湾地区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030024896号桃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出具的第3046号公证书认证,该公证书经江苏省公证协会(2015)苏公协核字第28号证明书证明,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给该会的同字号公证书的副本核对相符。该商标使用许可并委托了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备案。为证明近期还在使用上述涉案商标,致茂电子提供了其与南京拓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出货单作为证据证实,该合同约定的货品为“zentech9052”自动安规分析仪,单价为6000元。此外,还提交了正品机器外包装图片、海关备案证明打印件等证据。蓝河电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致茂电子至少应提供发票存根作为佐证,涉案商标的商品市场流通极少,商标知名度不高。2014年6月19日上午,公证人员会同致茂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陆某在此地收取由送货人员送来的包裹二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胡云龙”的名片一张。收货行为结束后,陆某确认包裹内有“变压器综合测试仪”一台及其配套物品。陆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拍得照片28张。陆某的上述收货、拆封、拍照行为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致茂电子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8427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同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及“胡云龙”名片之影印件与致茂电子留存的原件相符。上述收款收据抬头显示“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货品名称为变压器综合测试仪,型号为3250,单价为65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胡云龙”,右下方加盖有“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上述“胡云龙”名片上正面抬头印有“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胡云龙139××××1600,email:lanhedz@139.com,qq:37×××36,http://www.lanhedz.com,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锦绣西区菁华轩四座233号”,反面印有“扭力/扭距测试仪变频���源绝缘电阻测试仪变压器综合测试系统”等内容。蓝河电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承认胡云龙曾经是其公司员工,在2013年上半年已经离职。2014年7月2日,公证人员与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由江某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保全证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此作出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4186号公证书,并证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人员在场监督,由杨斐在该处使用该处的电脑和网络登陆互联网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对所见网页进行下载、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根据上述截屏的打印件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广州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显示有搜索结果,点击打开名为“广州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链接www.lanhedz.com,主页内容显示有“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显示有“首页”、“企业简介”、“产品展示”、“在线留言”、“联系我们”栏目。其中,“产品展示”中显示有“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点击打开该“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页面,显示有该仪器的详细信息为“zentech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及相关参数;该仪器的实物图片显示,仪器上载有“zentech3250”字样,图片带有“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www.lanhedz.com”水印;页面最底部载有“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粤icp备09030144号-4制作维护:网智科技”。“联系我们”栏目显示有“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胡先生:13922335157139××××1600”、“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锦绣西区菁华轩4座233号”。其中“胡先生”139××××1600的电话号码与(2014)深证字第84274号公证书中附有的“胡云龙139××××1600”之名片显示的电话号码相同。蓝河电子对��公证书不予确认,但认可www.lanhedz.com为其公司经营的网站。2014年7月2日,公证人员与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由江某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保全证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此作出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并证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人员在场监督,由杨斐在该处使用该处的电脑和网络登陆互联网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对所见网页进行下载、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根据上述截屏的打印件显示,打开qq软件并登入账号“120424640”,点击打开与联系人“蓝河仪器”的对话框,将日期设置为2014-6-24,显示有相应聊天记录,其中对话显示有“尒q:我老板的意思现在想问问你公司生产能力,每年能够生产多少这种机器?可能一次性订购50台的话是不是有这供货能力。蓝河仪器:目前100多台,都有货”。该联系人“蓝河仪器”未显示有qq号码及使用者的其他相关身份信息。致茂电子另提交了胡云龙的qq号码截屏打印件作为补强证据,该打印件上显示有“胡一刀37×××36”及相关用户信息,蓝河电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否认上述“蓝河仪器”为其公司向外联系的qq号。致茂电子对于上述三份公证支出公证费用合共4000元,其中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1000元,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3000元。此外,致茂电子还支付了购买费用6500元。蓝河电子对于公证费1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则不予确认。经当庭拆封(2014)深证字第8427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zentech3250变压器测试仪一套(共两个),上述测试仪显示有“zentech”标识的分别为:控制面板上一处、机器顶部一处、主机后部一处、摆放测试仪器的控制开关上也一处,合共四处。经比对,涉案产品上载有的“zentech”标识与致茂电子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二者英文字母,各英文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公司生产,所粘贴的产品序号并非其公司一贯序号,产品外箱包装粗制滥造,检查合格证也未有日期标示,同时,销售单价明显低于正品机型单价,确认该产品为假冒产品,亦未许可、授权给蓝河公司生产、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该鉴定证明,蓝河电子表示不予确认。蓝河电子否认销售过涉案产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其经营范围只限于批发与零售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及售后维修,不包括生产。2.刻章许可证,证明其公章与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均已在公安部门备案,涉案(2014)深证字第84274号公证书���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所有。致茂电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并认为蓝河电子是否实际生产不受经营范围限制,其在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时为规避法律责任,使用了不规范的业务专用章。庭审中,致茂电子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蓝河电子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生产行为体现在qq聊天记录上;许诺销售体现在蓝河电子网站及qq聊天记录上;销售行为体现在公证书上的公证购买过程。诉讼请求第1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指上述三种行为;第2项经济损失是根据商标的知名度及蓝河电子侵权的性质、程度、时间,同时认为蓝河电子销售利润高,其售价是6500元,而生产成本是2000元左右。致茂电子的正品价值是21000元-22000元,但无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判决;第3项合理费用指购买样机费6500元、公证费4000元及律师服务费35000元,共计45500元。对于律师服务费,致茂电子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蓝河电子对律师合同和发票均不予确认,认为律师费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费用是针对多家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另查明:蓝河电子为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五金零售;五金产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仪器仪表修理。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基于商标权利人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致茂电子明确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致茂电子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根据致茂电子提供的(2014)深证字第84274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使用了“zentech”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产品本身于显著位置标有“zentech”,与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进行比较,无论是商标的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比对,二者的英文字母相同,英文字母组合整体排列与结构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151331号“zentech”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对该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是经过其许可而制造的商品。(2014)深证字第84274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之销售者构成对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应为停止上述销售行为。根据致茂电子提供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4186号公证书显示,“www.lanhedz.com”为“广州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中的“产品展示”栏目显示有“zentech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实物图片及相关参数,实物图片上显示仪器载有“zentech3250”字样,即使用了“zentech”标识,该标识与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亦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据此,涉案网站的使用、经营者将第1151331号“zentech”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之商业活动,亦构成对第1151331号“zente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具体表现形式应为停止上述广告宣传行为。关于致茂电子指控蓝河电子实施上述两项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致茂电子提供的(2014)深证字第84274号、(2014)沪徐证经字第4186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且两份公证书中显示的“胡云龙”名片之地址、电话与网站显示的“胡先生”联系地址、电话相同,蓝河电子亦确认胡云龙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胡云龙已经离职的相应证据。此外,蓝河电子亦承认“www.lanhedz.com”为其公司经营、使用,其否认网站上存在对“zentech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的广告宣传,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两份公证书可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致茂电子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蓝河电子实施了上���两项侵权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蓝河电子抗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网站上没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两份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经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认为不是经过其许可而制造的商品,故蓝河电子应对其上述两项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致茂电子指控蓝河电子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致茂电子据以主张的依据为(2014)沪徐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中没有显示qq用户“蓝河仪器”的qq号码及使用者的相关身份信息。虽致茂电子作为补强证据提供的打印件显示,qq用户“胡一刀”的qq号为37×××36及相关用户信息,但该证据未经过公证,且未能体现该qq用户与公证书中显示的qq用户“蓝河仪器”具有关联性,蓝河电子对此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致茂电子对蓝河电子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蓝河电子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首先,对于合理费用。蓝河电子抗辩致茂电子主张的律师费不真实,故该费用由本院参照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的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情考虑。至于致茂电子主张的部分公证费、购买费用确属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经济损失。由于致茂电子并没有对此予以举证,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致茂电子该涉案商标在大陆地区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价额、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两项,本院酌定蓝河电子应赔偿致茂电子40000元(含合理费用)。至于蓝河电子抗辩称致茂电子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由于致茂电子对此已经提交了销售合同以及出货单,该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第1151331号“zentech”使用在商品实物上,并将其投放市场进行商品交易。因此,蓝河电子的抗辩不符合《》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第1151331号“zentec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销售以及在www.lanhedz.com网站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蓝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广州市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7元,由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