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龙。委托代理人:戴浩。被告:吴耶静。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新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南。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吴耶静驾驶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温州市鹿城区第一桥城市广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其后的原告的被保险人刘成璋所有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辆的右前部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耶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被保险人刘成璋不承担事故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受损车辆浙C×××××号车辆进行定损,经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5220元。2014年6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被保险人刘成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522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4年7月7日,原告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内容依法向刘成璋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5220元,己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吴耶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浙C×××××号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管理的机动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浙C×××××号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履行赔付责任后,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垫付款4522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垫付款43220元,并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承保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浙C×××××号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吴耶静与案外人刘成璋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吴耶静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被保险机动车浙C×××××定损单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修理结算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案外人刘成璋因侵权事实发生的实际损失共计45220元。5.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民事判决书内容向案外人刘成璋履行赔偿45220元的义务。6.(2014)温鹿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内容后依法取得对本案三被告的代为求偿权。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涉案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仅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投保人吴光星为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并支付保费17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吴耶静驾驶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温州市鹿城区第一桥城市广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其后的案外人刘成璋所有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辆的右前部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耶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成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受损车辆浙C×××××号车辆进行定损,经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5220元。2014年6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案外人刘成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522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4年7月7日,原告已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内容向刘成璋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5220元。审理中,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5年2月6日前偿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款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案外人刘成璋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5220元,并取得对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因被告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现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扣除上述2000元后,主张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垫付款4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垫付款43220元。本案受理费931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571元,由被告吴耶静、浙江丹妮夫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拓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春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