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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辉、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牌照为辽NXX**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463km+500m处(接梨树路段)时,将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X成撞倒,造成被害人刘X成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牌照为辽N147**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463km+500m处(接梨树路段)时,将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X成撞倒,造成被害人刘X成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及时向丹东市公安局警务指挥部(122)及丹东市紧急救援中心(120)报警。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派员出警,开展调查和侦查工作,并将被告人刘X从现场带回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询问。被告人刘X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处理案件期间,被告人刘X于2014年9月3日给付被害人刘X成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伟与被害人刘X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X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警情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刘X报案及被告人刘X系从案发现场被带回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询问的情况。(2)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19时许,我驾驶辽NXXX**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丹东往前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接梨树商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一推人力三轮车的人相撞,我及时停车,并报了120和122。(3)受案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丹东市人民医院120分站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扣留车辆、证件发还凭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及本案���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长庆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