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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温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是陆川县沙坡镇白马村丘某于2014年7月24日夜里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丘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丘某陈述、证人温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及领条、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