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水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1610室。负责人陈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南通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五建的委托代理人陆祎,被上诉人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圣,被上诉人海洲公司及海洲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铁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9日,华铁公司与南通五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南通五建向华铁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南通东站工程,之后华铁公司依约供货,但南通五建拖欠货款。海洲南通分公司曾与南通五建签订过担保协议,故海洲南通分公司、海洲公司应当与南通五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南通五建支付货款及前欠利息12850011.86元,并按月息1.37%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款日的利息。2、南通五建支付律师费11万元。3、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对南通五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南通五建、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承担。南通五建一审辩称:购销合同虽然是南通五建签订,但实际操作和真正购买钢材的是海洲南通分公司及海洲公司,实际购买数量和欠款数额应当由海洲南通分公司确认。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复利。请求依法调整。海洲南通分公司及海洲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海洲公司及海洲南通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陈斌虽然是海洲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是作为南通五建的委托代理人及合同经办人行事,不是作为海洲公司代理人或者海洲南通分公司负责人行事。请求驳回华铁公司对海洲公司及海洲南通分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9日,华铁公司与南通五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南通五建承建南通枢纽东站项目需向华铁公司购买钢材5000吨左右,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华铁公司送货至南通东站项目部,价格为送货当日上海西本钢铁网每日报价为基础每吨加价90元(现款价),若不能及时付款,则按每天2元每吨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陈斌代表南通五建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按约供货,供货结束后,2013年1月23日,南通五建与华铁公司进行了结算汇总,双方签订结算汇总清单,载明华铁公司总计向南通五建南通东站项目工地送货6105.007吨,总计货款26754938.95元,南通五建已付款1270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已付1270万元作为货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南通五建结欠货款14054938.9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023992.91元,合计16078931.86元。2013年8月28日,南通五建付款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又付款40万元。2014年2月10日华铁公司与南通五建又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2013年8月30日南通五建(汽车东站项目)结欠华铁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400611.86元。本期应付利息(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30日12400611.86元乘以5个月乘以1.37%等于8494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30日止南通五建(汽车东站项目)共欠华铁公司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2850011.86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结算单是从2013年1月23日结算单基础上结算利息、扣除已付款等再次结算而成,其中包括了1月23日结算汇总清单中所欠利息2023992.91元的复利,复利和所欠货款的计息标准均是月息1.37%。关于2013年8月28日,南通五建付款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40万元是支付货款还是支付利息,南通五建认为是支付货款,华铁公司表示在付款时候没有区分,认为其中有货款、有利息,但不能说明货款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对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对之前南通五建所付1270万元款项性质的表态,认定该540万元是作为货款支付。综上,扣除以2023992.91元为本金计算的复利、扣除2013年8月28日支付货款500万元、扣除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40万元,按照月息1.37%计算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5月8日(开庭日),南通五建尚欠华铁公司货款8654938.95元、违约金4387367.09元。另查明,2012年2月9日,南通五建与海洲南通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委托协议书,约定南通五建将汽车东站项目除甲供材外其他材料委托海洲南通分公司采购等。同日,海洲南通分公司还向南通五建出具“乙方担保书”,海洲南通分公司为南通汽车枢纽东站建设项目--站务楼及到站楼工程所委托的劳务项目经理担保。华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南通五建结欠华铁公司货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是否应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铁公司与南通五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铁公司、南通五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按约提供钢材,南通五建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铁公司要求南通五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南通五建虽与海洲南通分公司签订过材料采购委托协议,但本案买卖合同是南通五建自行签订,并未委托海洲南通分公司签订,即使委托海洲南通分公司签订,根据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海洲南通分公司向南通五建出具的“乙方担保书”是为劳务项目经理行为担保,与本案南通五建与华铁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无涉。故华铁公司、南通五建关于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应当承担钢材买卖合同货款及违约金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华铁公司和南通五建在结算过程中约定的月息1.37%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南通五建拖欠货款造成的华铁公司资金不能收回的融资成本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调整。但对于拖欠货款形成的违约金再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了2014年2月10日结算单,但南通五建对其中复利部分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原审法院剔除其中复利,对华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复利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五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铁公司支付货款8654938.95元、违约金4387367.0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以所欠货款数额8654938.95为本金,按月息1.37%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南通五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铁公司律师费11万元。三、驳回华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900元,均由南通五建负担。南通五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洲公司是南通汽车枢纽东站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钢材采购价格、支付方式、数量、收货和结算均为海洲公司完成,案涉合同签订也是基于南通五建与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之间采购协议和担保书中的责任约定。因此,海洲公司和海洲南通分公司应当对南通五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2012年3月9日,南通五建与华铁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数量满1500吨,双方结算一次,不足1500吨时,分别于2012年5月底、7月底、9月底、12月底结算。结算后未能支付货款的,从结算之日后方可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没有对以上各时间段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进行审查,认定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是2023992.91元不当,导致对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计算错误。综上,海洲公司及海洲南通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约定结算时间段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重新计算利息。请求改判,并由华铁公司承担上诉费及律师费。庭审中,南通五建变更上诉请求为: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南通五建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华铁公司、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南通五建提供下列证据:1、南通五建与海洲南通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南通五建认为,其作为中标单位将南通汽车枢纽东站工程的所有劳务转包给海洲南通分公司施工,协议约定了劳务施工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务协议和材料采购协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海洲南通分公司。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调解书。佐证了海洲公司承担了案涉工程材料款的支付,进而证明海洲南通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材料款的直接支付人。华铁公司质证称:对2份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非新证据。劳务协议书是南通五建与海洲公司之间的约定,调解书是海洲南通分公司自愿承担责任,均与本案无关联。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质证称:同意华铁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南通五建与海洲公司是承包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华铁公司提交了律师费票据、合同、付款单,拟证明南通五建应当承担华铁公司本案二审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华铁公司质证称:二审应当在一审审理范围内进行审查,对华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如果其主张该笔律师费应当另行诉讼。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南通五建、华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确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华铁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2、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一、南通五建主张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华铁公司支付案涉钢材货款,无合同或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华铁公司向南通五建主张货款,是基于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华铁公司、南通五建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华铁公司已向南通五建承建的南通汽车枢纽东站工程交付了约定钢材,因此,负有合同上给付货款义务的是南通五建。其次,海洲公司、海洲南通分公司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南通五建认为海洲南通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应当承担直接向华铁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即便海洲南通分公司与南通五建针对案涉工程签订有劳务协议、材料采购委托协议、担保书,也仅对内约束南通五建和海洲南通分公司,对外即对华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审法院判决华铁公司承担违约金4387367.09元,及自2014年5月8日后,以8654938.95为本金,按月息1.37%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无不当。南通五建与华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陈斌作为南通五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方面,陈斌是海洲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知晓钢材的使用、结算情况;另一方面,陈斌系经南通五建授权,代表南通五建与华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故就案涉钢材结算形成的结算汇总清单、结算单系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为南通五建与华铁公司就钢材买卖形成了结算凭证。南通五建现主张应根据原始送货资料再次结算并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华铁公司主张二审律师费应当由南通五建承担,但该请求超出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程序不予理涉。综上,南通五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0元,由南通五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