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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潍坊弘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弘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弘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赵孝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学,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潍坊弘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定制类外墙人造文化石供货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弘峰公司向世拓公司供应文化石等建材并进行文化石粘贴施工。工程名称为寿光左岸绿洲文化石铺贴工程,单价为l5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粘贴面进行计算。文化石施工每完成200平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不含修补),施工尾期不足2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量为一个结算单位。弘峰公司在世拓公司每完成一个结算单位的第二天向世拓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剩余5%余款,待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对于违约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部分支付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世拓公司依约供货并施工,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寿光左岸绿洲外墙文化石实际结算数据明细》1份,主要载明:截止2012年3月21日按照实际铺贴面积结算总金额606900元。截止2012年3月21日按合同应付款606900元-450000元=156900元。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均在该结算数据明细中加盖印章。关于违约金,世拓公司主张:截止2012年3月22日弘峰公司欠世拓公司货款156900元,开庭前弘峰公司共计支付55000元,尚余l01900元未付。违约金是以101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但世拓公司仅主张20000元,放弃其余部分。弘峰公司称,2012年3月份签订结算单时世拓公司施工已完工,对文化石进行了验收。当时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大体进行了测量,但测量有误差,后弘峰公司与开发商测量面积为3060平方米,目前无证据支持。弘峰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另,关于弘峰公司辩称因世拓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维修产生费用,经世拓公司质证,世拓公司认为弘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是世拓公司施工的项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对弘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之间的《定制类外墙人造文化石供货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弘峰公司辩称因世拓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弘峰公司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未依照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向世拓公司主张权利,而自行维修,且世拓公司对弘峰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与双方订立的结算数据明细相悖,因此,弘峰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弘峰公司辩称的3290元的扣款,亦与双方订立的结算数据明细相悖,亦不予认定。世拓公司主张弘峰公司支付货款10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世��公司要求弘峰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寿光左岸绿洲外墙文化石实际结算数据明细》后,弘峰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世拓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世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调整为,以l01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3倍计取,且以2万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弘峰公司支付世拓公司货款l0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弘峰公司支付世拓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1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取,且以2万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弘峰公司承担。上诉人弘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寿光左岸绿洲外墙文化石实际结算数据明细》,仅仅是支付款项的对账单,且该明细中备注:“实际结算数量以供货方、订货方及寿光左岸绿洲三方现场测量实际量为准”,因此该明细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和验收合格的证据。关于工程量,我公司与山东创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预估的面积是3060平方米,我公司与世拓公司简单测量的面积是406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创嘉公司的实测面积是3060平方米,由于三方皆不认可这两个面积,且世拓公司没有提交工程量与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我公司与世拓公司验收合格后的面积是4060平方米。创嘉公司出具的扣款统计表与《寿光左岸绿洲外墙文化石实际结算数据明细》并不相悖,因为扣款是在明细之后,我公司与世拓公司的工程并没有验收,创嘉公司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扣款,之后发现需要更换和维修的太多,我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世拓公司,但是世拓公司不予理睬,我公司无奈之下请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世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世拓公司辩称,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与施工义务,双方经实际测量和验收后,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结算,且结算数据明细已经双方盖章确认。我公司与弘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第三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弘峰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的估算皆与我公司无关。弘峰公司已经与我公司完成了结算,明确了弘峰公司的付款义务,创嘉公司是否扣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维修事宜弘峰公司从未找过我公司,从2012年3月22日至我公司起诉之前,弘峰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3万元,2012年4月11日支付2万元,2013年年底支付5000元,这期间弘峰公司从未提起维修和扣款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0年11月23日,创嘉公司与弘峰公司签订的《寿光“左岸绿洲”项目C、D区文化石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面积约为306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2、2011年5月5日,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签订的《定制类外墙人造文化石供货及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质保:如一年内产品出现断裂、掉皮、褪色世拓公司负责免费更换并承担相应损失”。3、2012年3月22日,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签订《寿光左岸绿洲外墙文化石实际结算数据明细》,主要载明:实际铺贴面积4046平方米,结算金额606900元,已付款450000元,应付款156900元;手写注明“实际结算数量以供货方、订货方及寿光左岸绿洲三方现场测量实际量为准”。4、弘峰公司未曾向世拓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寿光“左岸绿洲”项目C、D区文化石施工合同》、《定制类外墙人造文化石供货及施工合同》、《寿光左岸绿洲外墙文化石实际结算数据明细》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世拓公司与弘峰公司签订的《定制类外墙人造文化石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寿光左岸绿洲外墙文化石实际结算数据明细》对于世拓公司的实际铺贴面积,双方的结算金额,弘峰公司的应付款有明确的约定。该结算数据明细中手写注明“实际结算数量以供货方、订货方及寿光左岸绿洲三方现场测量实际量为准”,根据该明细的内容可知,该注明是双方对实际结算数据的认可,是以供货方、订货方及寿光左岸绿洲三方现场测量实际量为准的。因此,弘峰公司认为工程量应是3060平方米的上诉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定制类外墙人造文化石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结算之后,弘峰公司未曾向世拓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因此,弘峰公司认为世拓公司承建的文化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潍坊弘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