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向容诉被告黄波、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容,黄波,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向容。委托代理人杨幼松,常州天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波。被告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67号。法定代表人戴永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泉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容诉被告黄波、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幼松、被告黄波、被告外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跃、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容诉称:2012年4月1日,向容驾驶电动车经过常州市中吴大道丽华一村路口时,被黄波驾驶的登记为外汽公司的苏*****小车撞伤。向容受伤后经多方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合骨折伴多处骨挫伤及其他损伤。2013年5月,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调解,黄波、太保常州公司承担了前期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向容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肇事车辆在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90.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器械费198元、交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119584.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在上海的出院小结的时间有异议,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而手术时间是2012年1月4日,时间对不上;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制单及签字均是原告签字的,我方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险时间的日期不在劳动合同之内,我方要求法院调查原告工资发放的真实性。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我方赔付标准为:医疗费367元,扣除10%后认可320元,按责承担;误工费材料不全,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60元/天*90天;营养费12元/天*60天;器械费198元不认可;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65076元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黄波辩称,同意太保常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垫付的500元医药费在上次诉讼调解中没有扣除。外汽公司答辩意见与太保常州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黄波是外汽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4月1日,黄波驾驶登记在外汽公司名下的苏*****号车与向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州市中吴大道丽华一村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向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波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8日,向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由太保常州公司赔偿向容医疗费1948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483元;由黄波赔偿向容医疗费1005元。嗣后,向容又前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元,自行购药243.5元。后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向容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部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向容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向容提供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实其月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未有收入。此外,向容提供暂住证两张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受理证明,证明其居住于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新建村委许家村53号。事故发生后,外汽公司垫付了6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70元电动车施救费。苏*****号客车在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2013)天民调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派出所证明、暂住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外汽公司为其所有的苏*****号车辆与太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黄波驾驶保险车辆与向容发生交通事故,向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波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造成向容的损失应由太保常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黄波承担40%,向容承担60%。黄波是外汽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黄波的赔偿责任应由外汽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外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太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向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向容的损失经确认为:1、医疗费367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320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1040元;因太保常州公司在(2013)天民调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该104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2、向容提供的证据材料虽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其提供证据证实所从事工作为零售业,其主张工资标准不高于零售业每年36650元的行业标准,故予以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300天=3000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向容病情及前往上海开刀、诊疗的次数酌定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3996元,由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向容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电动车施救费70元;合计670元,由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太保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996元+670元=104666元,超出交强险的赔款1040元,按责任由向容承担624元,由外汽公司承担416元,由太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太保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104666元+416元=10508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47元,由外汽公司承担18.8元,由向容承担28.2元。外汽公司应承担的赔款金额为18.8元,由于外汽公司先行垫付了670元,故还应退还651.2元。向容自负的金额为624元+28.2元=652.2元。黄波辩称垫付的500元医药费在上次诉讼调解中没有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向容的损失为:医疗费367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电动车施救费70元,合计105753元,扣除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容支付104430.8元,向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向容负担300元,由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