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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与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武。委托代理人:林羡瓯。被告: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珊。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羡瓯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的材料用于加工生产,双方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业务往来期间,被告起先尚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4月11日、5月17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三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447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欠条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原告货款44790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货款447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560元,由被告温州名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