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2003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判缓刑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公培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蓝湾国际小区北门西侧,见李某的鲁Q×××××号红色雪佛兰牌轿车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窃走,价值4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沂南县人民路与朝阳路交汇处,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尹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尹某,双方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买卖鲁Q×××××号红色雪佛兰牌轿车。被告人尹某在沂南县人民路与朝阳路交汇处,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尹某付给被告人张某1500元后,将该车放在其经营的汽贸公司内销售,后又把该车借给朋友刘某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公培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及时追回赃车退还了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尹某及其家人也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蓝湾国际小区北门西侧,见李某的鲁Q×××××号红色雪佛兰牌轿车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窃走,价值4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沂南县人民路与朝阳路交汇处,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尹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尹某,双方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买卖鲁Q×××××号红色雪佛兰牌轿车。被告人尹某在沂南县人民路与朝阳路交汇处,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尹某付给被告人张某1500元后,将该车放在其经营的汽贸公司内销售,后又把该车借给朋友刘某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车辆购买发票及登记信息,扣押、发放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能够坦白认罪,盗窃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依法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愿意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