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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肃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176**号“东方”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6线(桥湾至肃北县马鬃山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828M处时与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甘F096**号“燕台”牌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将站在该车左侧的车主张某撞倒,致使甘F096**号普通低速货车前行又与前方停靠的由瓜州县渊泉镇居民石某某驾驶的甘F142**号“松花江”牌箱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根据肃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讯问、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驾驶人信息、事故车辆信息;5、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死亡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