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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南漳农行与嘉茂公司、杨金权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襄樊嘉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童琴,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下称南漳农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号。代表人李有权,南漳农行行长。被执行人襄樊嘉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龙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飞,嘉茂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金权,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漳农行与被执行人嘉茂公司、杨金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8-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杨金权持有的咸宁市华隆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隆公司)43%的股权。童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童琴称,法院执行拍卖华隆公司杨金权股权43%中,有我投入现金42万元,有华隆公司出具的收据(票据号:0044794),占华隆公司3%的股份(暗股),请求法院将股本金从拍卖杨金权股权中支付本人,不能作为杨金权财产来承担义务,否则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权。本院查明,南漳农行与嘉茂公司、杨金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确定:嘉茂公司向南漳农行偿还借款9985349.7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6.56%上浮30%,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杨金权对嘉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权利人申请,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嘉茂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南背村一组的建筑面积为3303.21平方米的厂房房屋所有权及所属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评估拍卖,后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此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金权持有的华隆公司43%的股权。2014年8月1日,竞买人李付芝以510万竞得该标的。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金权持有的华隆公司43%的股权归买售人李付芝所有。童琴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其与华隆公司的《入股协议书》及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加盖有华隆公司及华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2万元收据一份,以此主张其占有华隆公司3%的股份并登记在杨金权名下。另查明,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18日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载明:华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其中杨金权602万元占43%、黄延国70万元占5%、杨秀梅504万元占36%、张宇182万元占13%、饶玉兰42万元占3%。本院认为,杨金权作为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拍卖杨金权持有华隆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其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因华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注册登记的股东及各自所占股权比例中并无案外人童琴的登记记载,其主张占有华隆公司3%的股份,无事实法律依据;主张持有华隆公司股份是以暗股形式登记在杨金权名下,依法亦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确认,故童琴所述法院应从拍卖杨金权股权所得款中扣付其华隆公司股本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童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