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侯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