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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曹某、张某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年5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XX遵、于慧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09)高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