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顾太路、泰和路702路公交车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李某某右侧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