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刘改华与刘君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荣,刘改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荣,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华,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君荣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不当。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管辖对上诉人应无效力。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是借款人的笔迹。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有约定管辖,上诉人系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人去世后应依法承担债务,召陵区人民法院依双方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称“借款协议”非借款人笔迹的问题,应在本案审理环节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