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8月17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义村丁介宅基11号1013室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575.2元的iphone5s手机1部和联想牌笔录记本电脑1台。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义村丁介宅基11号1013室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575.2元的iphone5s手机1部和联想牌笔录记本电脑1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褚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字条、手机发票、购买电脑合同、离职证明、手机短信截图,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证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