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石炼玉与郑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炼玉,郑必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石炼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必武,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炼玉诉被告郑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默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炼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炼玉诉称:2014年9月8日,郑必武向石炼玉借款130000元整,一直没有归还。因多次催讨未果,现石炼玉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郑必武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必武承担。郑必武未作答辩。石炼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郑必武欠石炼玉13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石炼玉的身份信息。郑必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石炼玉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郑必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8日,郑必武向石炼玉借款13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借到石炼玉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此据郑必武2014.9.8”。因郑必武一直未偿还借款,石炼玉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郑必武出具欠条系对其所欠石炼玉借款130000元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石炼玉可以催告借款人郑必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郑必武在石炼玉2014年11月3日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石炼玉要求郑必武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炼玉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郑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