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兴与被告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兴,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大兴,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大兴与被告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8月17日被被告聘用为维修电工,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4日被告以不正当理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2、原告与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11700元并加付停工工资25%的赔偿金277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1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并加付2014年1月21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停工工资25%的赔偿金;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17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这个事实已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可能再补签劳动合同了,也不存在支付原告工资的事情,更不存在补缴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保险。原告2011年8月17日到我单位工作,在2011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前,我方确实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但从2011年9月17日至11月9日,这期间我方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弥补未缴保险及未签合同的缺陷,这一部分已经过两级法院判决,我方同意按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原告工资1600元,每月100元交通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维修吊车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吊车撞到厂房顶梁,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撤销劳动合同决定、补签劳动合同、补发补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加付工资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2日间的延长加班工资1926.39元;2、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81.60元;3、支付原告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2日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137.04元,支付加班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284.26元;4、支付原告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2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85.45元;5、支付原告2011年8月17日至201年11月12日间的经济补偿金2921.36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外的经济补偿金1460.68元;7、支付原告赔偿金5842.72元;8、支付原告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2日间的工资差额4979.74元”事宜于2013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0元;二、被告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兴加班工资1674.3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效及主张原、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45号案件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93号案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依据法律规定,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至今的工资等请求,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93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1月12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故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王大兴补缴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企业缴费部分(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对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