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凯瑞美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凯瑞美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成都市凯瑞美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蕾,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单春丰,(未提供职务证明)。原告成都市凯瑞美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凯瑞美鑫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新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刘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瑞美鑫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锌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86.80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986.80元,赔偿利息损失34988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凯瑞美鑫公司与被告新安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85000元的锌锭,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货款周转协议,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从原告处提取了价值1180986.80元的锌锭,货款中的70万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8月25日还清借款本息;货款中的480986.8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2年9月4日付款40万元,2012年10月8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款8万元。合计付款10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凯瑞美鑫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货款周转协议、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凯瑞美鑫公司与被告新安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供货后签订的货款周转协议中对欠款数额予以了确定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00986.80元应当支付,货款利息按照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和货款周转协议的约定分段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凯瑞美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986.80元。二、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成都市凯瑞美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如下资金占用利息:1、以1180986.80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以880986.80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的利息;3、以480986.80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的利息;4、以180986.80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5、以100986.80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凯瑞美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5302元,由原告成都市凯瑞美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四川新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原告已预付530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24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