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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07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马某某,男。被告:马某甲,男,系马某某父亲。被告:刘某甲,女,与马某某系母子关系。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5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2010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15日将我的户口从娘家叶集试验区平岗办事处双井村莲花组迁入到被告马某某的户口中。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马某某离婚,孩子马某乙由马某某抚养,对夫妻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在我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因我和被告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土地被政府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按着政策规定,该村民组村民人均土地补偿款为146000元,我属新增人口,应补偿一半款为73000元,扣除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3600元等,下余款为69218元。同时我与被告马某某及孩子马某乙共同获得房屋安置补偿金205755.75元,我个人应得补偿款为68585.25元。以上二笔我个人应得补��款合计137803.25元均被三被告领取占有。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拒绝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度因土地征收个人所得的补偿金69218元;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度的房屋安置补偿金总额205755.75元的三分之一部分68585.25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1)、被告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适格;(2)、刘某甲系马某某母亲;(3)、家庭户口于2010年11月15日因分户而变动。3、马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马某甲的主体适格;(2)、马某甲系马某某父亲。4、平岗派出所关于刘某某户口迁出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因结婚将户口从原告户籍双井村莲花组迁出。5、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将其本人户口从双井村莲花组迁入到孙岗乡陈店村中心组马某某户内。6、马某某家庭的居民户口簿,证明(1)、刘某某与马某某原家庭成员关系;(2)、原告与被告有婚生子马某乙。7、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且已生效;(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判决。8、马某甲的原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马某甲的原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款为276540.15元。9、马某某原家庭户的拆迁安置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及婚生子马某乙共同所有的房屋安置补偿款为205755.75元。10、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于2011年度因土地被叶集开发区征用,人均补偿款146000元,原告应得款69218元;(2)、住房安置人均45平方米,欲购每平方850元;(3)、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均被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领取占有。11、孙岗乡陈店村委会关于刘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住房安置的情况证明,证明观点同证据10。12、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对当事人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观点同证据10。13、马某某的原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及马某乙房屋安置补偿款为205755.75元。14、三期征地拆迁花放明细表,证明房屋安置款扣除新房屋安置的价格,余款是64579.75元,由马某某领取。15、孙岗乡新农村建设示范小区统建安置协议书,证明马某某家庭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偿费205755.75元。16、马某某拆迁安置时家庭成员户口簿,证明(1)、家庭成员有马某某、刘某某、马某乙;(2)、房屋安置时包括三人在内,其中刘某某享有同等份额;(3)、双方当事人当时为独生子女户,按政策规定可以多享有一个人的份额。17、房屋及其他建筑、附属物、拆迁补偿登记表,证明(1)、房屋拆迁时,马某某家庭户共同享有拆迁补偿款205755.75元;(2)、被拆迁建筑物属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当庭辩称:1、属于原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69218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完毕。2、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不应享有,因被拆迁的房屋系婚前财产。被告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分户户口本,证明从2010年11月���分户。2、陈店村委会证明和孙岗乡政府的安置表,证明陈店村拆迁安置统计表第51号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系马贤厚,非马某某所有。庭审中,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判决,而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有异议,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不是马某某,而是马某某的爷爷马贤厚、奶奶何胜荣的房屋,马贤厚去世5年了,何胜荣去世3年了,补偿款以马某某的名义来领取的。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补偿款由刘某甲领取后,交给了马某某,刘某甲没有实际占有,2010年11月份分家分户。对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的房屋是50年代的草房,后盖的瓦房,是马贤厚的房子,被拆迁的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15真实性不持异议,属于对婚前已有的房屋进行补偿。证据1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独生子女不享受拆迁安置政策。证据17登记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补偿数额分二部分,一部分对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第二部分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和奖金等补偿,合计是205755.75元。第一部分拆迁补偿刘某某不应享有,因为属于婚前财产。第二部分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和奖金,虽然刘某某应享有,但已用于家庭成员在安置过程中实际支出,所以刘某某也不应享有这些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内容和形式上看,没有得到村委会负责人的确认,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2、3、4、5、6、8被告无���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9、10、11、12、13、14、15、16、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刘某某与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2010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15日刘某某将户口从娘家叶集试验区平岗办事处双井村莲花组迁入叶集试验区孙岗乡陈店村中心组马某某的户口中。期间,双方居住在其爷爷马贤厚、奶奶何胜荣遗留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改造、装潢。2012年2月21日,马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本院公告向刘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带领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马某乙18周岁时止,付款方式为每月29日前现金给付”。对夫妻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因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霍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就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等在原判决中未作处理,刘某某可对未作处理的财产部分另行起诉。故本院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孙岗乡人民政府与马某某签订了孙岗乡新农村建设示范小区统建安置协议书,“一、被拆迁房屋补偿合计129540元;二、装潢及附属物补偿23766.15元��三、搬家费1000元;四、临时安置费7455.60元;五、奖励资金12954元;六、其它31040元;合计补偿款205755.75元”。叶集开发区三期工程拆迁安置结算书,户名马某某。结算事项:1、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额205755.75元;2、拆迁安置人口4人(含独生子女照顾1人份);3、拆迁主房面积310.65平方米;4、选择回迁房型A型,面积201.80平方米,回迁房价款125116元;5、暂扣宅基地0.5亩,价格32120元/亩,价款16060元。结算结果:1、回迁房价款125116元+暂扣宅基地16060元=141176元;2、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额205755.75元;3、两者差额64579.75元,为该补得拆迁补偿款,以现金兑付。领款人马某某、刘某甲。再查明:2013年7月5日叶集试验区孙岗乡陈店村民委员会证实,中心组在2011年度土地被叶集开发办征用,人均补偿款146000元。刘某某属新增人口,应补偿一半,扣除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3600元,下余69218元均被马某某的父母亲马某甲、刘某甲领取。2013年7月5日,本院立案庭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问:刘某某反映2011年因土地征收她应得土地款7万元是否属实。刘某甲答:7万元属实,她算半个人头,我还付3600元保险”。2013年10月14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时是否对财产进行了处理;焦点二:刘某某要求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返还土地补偿款69218元是否有理;焦点三:刘某某要求与马某某分割离婚前共同财产(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8585.25元)是否有理。本案焦点一:2012年2月21日,马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本院公告向刘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未��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对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未作处理,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焦点二:2010年11月11日刘某某与马某某补办结婚证,同月15日刘某某将户口从平岗办事处双井村莲花组迁入孙岗乡陈店村中心组马某某的户口中,2013年7月5日陈店村民委员会证实,中心组在2011年度土地被叶集开发办征用,人均补偿款146000元,刘某某属新增人口,应补偿一半,即73000元,扣除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3600元、费用182元,下余69218元被马某甲、刘某甲领取。有陈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某甲调查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属失地农民刘某某的补偿款,应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要求马某甲、刘某甲返还土地补偿款69218元,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刘某某与马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3月1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2010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证,同月15日刘���某将其户口迁入孙岗乡陈店村中心组马某某的户口中。期间,双方居住在其爷爷马贤厚、奶奶何胜荣遗留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潢。2012年7月23日,孙岗乡人民政府与马某某签订了孙岗乡新农村建设示范小区统建安置协议书,将马某某与刘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款合计205755.75元。叶集开发区三期工程拆迁安置结算书:户名马某某,拆迁安置人口4人(含独生子女照顾1人份)。拆迁房屋补偿205755.75元,比除回迁房价款125116元、暂扣宅基地款16060元,余款64579.75元被马某某领取。马贤厚与何胜荣遗留的房屋被马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财产属共同所有,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刘某某应得二分之一份,但刘某某要求按3人份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分得68585.25元过高,应分得51102.05元(即房屋拆迁补偿款129540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23766.15元,合计153306.15元的三分之一),另外搬家1000元、临时安置费7455.60元、奖励资金12954元、其它费31040元,合计52449.6元马某某用于实际支出,因此刘某某不应分得。刘某某要求马某某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110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付给原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51102.05元。二、被告马某甲、刘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69218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20320.05元,于判决生效生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3元,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刘某甲共同负担2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  华审 判 员 姚  维  连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