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虚构为被害人张某购买游戏道具的事实,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400元。2014年9月25日至9月26日,被告人周某以操作道具、处理系统漏洞为由,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60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qq聊天记录、财付通账号汇款记录、借记卡账户明细、预收款票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