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廷斌与刘家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斌,刘家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王廷斌。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忠。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负责人:刘红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得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廷斌诉被告刘家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忠、三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道公司系鞍山劳动路小学北安置住宅工程的承包方,管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家忠。2011年9月原告经刘家忠招工在此工程中从事吊车工作,约定工资为月1300元。原告多次索要工资,刘家忠拒不支付,至今尚欠工资175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550元。被告管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亦向原告等多人出具承诺书,该工程属于被告垫资,政府回购项目,项目尚未结算,正在审计如果政府及时付款,被告会及时支付工资。该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刘家忠。被告刘家忠未作答辩。被告三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经刘家忠招工,开始在鞍山劳动路小学北安置住宅工程工作。该工程系被告管道公司承建项目,管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家忠施工。其后,刘家忠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出具工资表,其中拖欠原告工资17550元。2014年5月12日,管道公司出具承诺,认可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的工资总计95483元。管道公司系三冶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工资表、管道公司出具的“承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刘家忠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工资,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家忠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管道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和转包方,且管道公司亦承诺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管道公司和其法人单位三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廷斌支付工资17550元;二、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元(原告已交),由三被告承担,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23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