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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彭小林与尹秀亮、赣州市骏达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林,尹秀亮,赣州市骏达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彭小林,男,汉族。被告尹秀亮,男,汉族。被告赣州市骏达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城胜利路*号。负责人朱蔚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小林诉被告尹秀亮、赣州市骏达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环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林、被告尹秀亮、被告骏达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林福、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林诉称,2014年2月11日11时40分,被告尹秀亮驾驶被告骏达环卫公司所有的无牌货车经东山镇建设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上臂肱骨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62天,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骏达环卫公司已支付。2014年2月21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秀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在1-1.2万元范围内确定;3、损伤损失工作日在9-10个月范围内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秀亮、骏达环卫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857.13元;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尹秀亮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骏达环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骏达环卫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346.43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赔付给骏达环卫公司。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1、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疾病证明书的建议为参考,如有争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2、原告是供电公司的正式职工,供电公司不可能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就扣发或不发其工资;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4、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要乘以10%,因为原告是十级伤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尹秀亮驾驶被告骏达环卫公司所有的无牌货车在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将步行的原告彭小林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中段骨折,住院治疗62天,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被告骏达环卫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6346.43元。2014年2月21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秀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彭小林的伤情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彭小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在1-1.2万元范围内确定;3、损伤损失工作日在9-10个月范围内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秀亮、骏达环卫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857.13元;并请求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原告彭小林系国网江西上犹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城镇户口,其于1998年3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彭辰威。原告彭小林所在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基准发放绩效工资,原告彭小林按其职务应套用绩效系数1.3计算,即基准绩效奖为3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小林2014年3-8月每月的绩效奖金为800元,减少了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小林及其婚生子彭辰威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尹秀亮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国网江西上犹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彭小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秀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小林的合理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小林的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应以疾病证明书的建议为参考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酌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关于原告彭小林的误工损失,有证据证明原告彭小林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但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庭参考疾病证明书上建议的休息时间为准。根据疾病证明书的建议,原告彭小林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考虑到原告彭小林的实际误工时间2014年3-8月,共6个月,且拆除内固定手术需休息1-2个月,故确定原告彭小林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彭小林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6346.43元;2、误工费:7个月×3100元/月=21700元;3、护理费:62天×60元/天×1人=3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天=1240元;5、营养费62天×20元/天=1240元;6、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原告的婚生子彭辰威的抚养费:(13851元/年÷12个月×17个月÷2人×10%)=981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合计44727元;7、鉴定费21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9项合计112073.43元。鉴于原告彭小林的合理损失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小林85727元,返还被告骏达环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346.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小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赣州市骏达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346.43元;三、驳回原告彭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14元,减半收取1308.57元,由被告赣州市骏达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