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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庆芳与黄芳、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芳,黄芳,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53号原告李庆芳。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芳。被告章菊。原告李庆芳与被告黄芳、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芳诉称:被告黄芳、章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月承担2500元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4倍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仅主张违约金25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黄芳、章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李庆芳(借款人、乙方)与被告黄芳、章菊(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如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全部本息,则需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需另出具收条。同日,被告黄芳、章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一份,载明:今由借款人甲方章菊、黄芳已收到乙方借出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承诺协议期内还清。该收条下方另注明“由于个人需要收现金1万元,打入卡里37500元”,并由被告黄芳、章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章菊转账37500元。原告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另2500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的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庆芳与被告黄芳、章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500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芳、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芳、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庆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二、被告黄芳、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庆芳违约金2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庆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46元,由原告李庆芳负担80元,被告黄芳、章菊负担19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