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时民,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万君,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关爱家庭,不严格约束自己,时而不务正业,且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乃至发展到涉嫌犯罪。现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打算在服刑期满后与原告解决离婚事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铁力市公安局铁公(禁)行罚决字(2014)275号、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3、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自述其多次吸食毒品,而且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庭审中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及外债。被告曾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现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因其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且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现已分居较长时间,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