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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德文与刘英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文,刘英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刘德文,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业农,现住寻乌县。被告刘英杰,男,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刘德文诉被告刘英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路面硬化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终止合伙,并于2014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投资工程款120000及利润23996元,合计143996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并口头承诺,欠款23996元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欠款120000元在2014年元宵节前付清,同时欠款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143996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德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二张,拟证明被告仍有投资款及利润合计143996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刘英杰辩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案外人刘德章,凌征志调查本案相关情况,刘德章、凌征志均证实,原告刘德文与被告刘英杰合伙承包了江西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路面硬化工程,并于该工程结束后终止了合伙关系,被告仍有合伙结算金未给付原告。该两份调查笔录经原告刘德文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刘英杰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2中,120000元欠条中约定利率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文与被告刘英杰合伙承包了江西寻乌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路面硬化工程,并在工程结束后,两人终止合伙。2014年1月18日,经原告刘德文与刘英杰结算,被告刘英杰应支付原告刘德文合伙结算资金143996元,同时被告刘英杰出具了两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两张欠条内容分别写明:“兹欠到刘德文南方万年青水泥厂工程投资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人民币120000元”,“兹欠到刘德文手人民币23996元”。被告刘英杰在两张欠条上均签名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结算资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但合伙结算金合计143996元未给付。原告刘德文为维护其权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寻民二初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英杰在寻乌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的机房建筑及熟料库挡土墙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3996元予以冻结。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月)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德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刘德章、凌征志调查笔录,(2014)寻民二初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刘德文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刘英杰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向案外人刘德章、凌征志的调查,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同时,双方于合伙终止后进行了结算,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英杰应仍有合伙结算金未给付原告刘德文,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伙结算金合计人民币143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12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约定,为比照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本院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作出调整,调整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同时该笔结算金,被告刘英杰支付了31000元即10个月又3天的逾期付款损失,剩余部分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另笔结算金23996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自原告催告后即起诉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所欠合伙结算金14399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宗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杰向原告刘德文支付合伙结算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欠款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刘英杰向原告刘德文支付合伙结算金计人民币23996元并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欠款2399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刘英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90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合计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刘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结算后被告刘英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按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金,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支付合伙结算金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