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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户,住怀远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禹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禹都大道与配天大道交叉口时,撞到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皖C×××××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禹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禹都大道与配天大道交叉口时,追撞到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皖C×××××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0mg/100ml。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葛某某除维修李某的车辆外,再一次性赔偿李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鉴(2014)毒检字第167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某、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本可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葛某某能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又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在对被告人葛某某量刑时,将结合上述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洪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