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周建军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周建军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周建明。被告周建军。原告周建明诉被告周建军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1988年被告与原告商量,让其在革新路XXX号XXX室内做新房,等孩子会走路后再搬到海滨三村居住,原告也同意。后原告因故经济困难,且革新路的房子也有原告的份额,要求被告补贴一部分在外借房的费用。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补贴原告每月150元。2013年原告申请到廉租房,由于该房也要支付每月租金109元,故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履行过,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41个月费用,每月150元,共计6,150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以后共21个月费用,每月54.5元,共计1,144.5元。被告周建军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两份协议均是在原告吵闹下签订的,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再到家里与母亲吵才签的,另外原告还欠被告钱未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户口均在宝山区革新路XXX号XXX室公房内。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因被告在外借房,由被告补贴原告每月150元。2013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申请到廉租房,由于该房也要支付每月租金,故双方各承担一半。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到廉租房,每月租金109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户口本、租金收据、承租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履行。现原告依据两份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41个月费用,每月150元,共计6,150元;二、被告周建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的费用,每月54.5元,共计1,1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