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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晖、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学机械与能源工程学院公寓楼206室,欲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书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被被害人周某某及时发现并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本院(2010)集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厦劳教批字(2010)第01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何伟城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4)19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勘(2014)178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